导读:员工22时30分交接班后回厂内的宿舍休息至次日6时多回家途中被货车撞倒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员工无责任,是否属工伤?
【案例索引】
劳动者方
一审:(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88号
二审:(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5号
用人单位
一审:(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13号
二审:(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03号
(注:上述四个案号均指向同一事实,先是劳动者不服不予认定为工伤行了一次程序,再到用人单位不服认定为工伤行了一次程序)
【基本案情】
韦某生前是A公司(位于佛山市龙江镇)的保安员,平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位于厂内的宿舍。A公司规定日常保安工作时间分三班制,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2013年6月3日韦某在公司上中班,当日约22时30分交接班后回厂内的宿舍休息,韦某在宿舍休息至次日6时多离开,6时50分左右在s121省道生力路口处被一辆货车撞倒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陈某是韦某的妻子,陈某居住在佛山市乐从镇(已办理居住证),龙江镇与乐从镇相邻,A公司与陈某的居所相距约10公里,据陈某在《调查笔录》中称,事发当天(6月4日)韦某是回乐从镇的,而平时韦某回乐从镇均乘坐公交车(当地公交车晚上22时停运)。
2013年9月7日,社保局作出认定:不认定韦某的死亡情形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经法院判决【(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88号】撤销,2014年5月12重新作出认定:认定韦某的死亡情形为工伤。
【争议焦点】
韦某6月3日晚上22时30分下班后,先回工厂宿舍休息,至第二天早上6时多,再从宿舍回乐从镇其妻子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还属于“下班途中”?
【A公司观点】
A公司坚称:其一A公司已为韦某在单位安排有住所,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在乐从的居所也可是为某的住所,这一推定证据不足;其二韦某事发当天约22时30分交接班后就回宿舍休息,至此已完成了下班的全部过程。韦某在宿舍休息至次日6时多离开回乐从其妻陈某的居所途中并非其下班途中。原审法院对下班途中作出不符合常理的解释,随意扩大了下班途中的时间和空间的要求。
【社保局观点】(88号、35号)
韦某于2013年6月3日22时30分下班回到单位宿舍就已经完成了下班途中的过程,其第二天早上回乐从其妻住处是另一事件,与6月3日下班是两回事。故韦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裁判理由】
其一,根据对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广东省居住证》可知,韦某的妻子陈某在乐从有居所,而韦某除在单位宿舍住宿外,平时也有回其妻子陈某的住所居住,因此A公司提供给韦某的宿舍和陈某的居所均可视为韦灿敏的住所。另外,根据对陈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天韦某是回配偶的居住地乐从。
其二,至于韦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在前往其妻子住所的路线上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韦某事发当日是回其配偶的居住地乐从为目的。其次,虽然韦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单位宿舍至公交车站的最短路线上,但下班合理路线并非仅局限于回家的最短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韦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可视为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A公司认为不属“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主张理据不足。
其三,A公司还主张韦某下班后从宿舍前往其妻子的住所地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经查,从陈某的《调查笔录》反映,韦某平时均是乘坐公交车回乐从住所,而2013年6月3日韦灿敏的下班时间晚于公交车22时的停驶时间,因此,即使韦某下班后在单位休息至次日早上才回乐从住所也应视为“下班途中”。A公司更主张虽然除了公交汽车外,还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选择,但对于一个打工者,考虑经济原因及现实情况,除了选择公交汽车外并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A公司对“下班途中”的理解限缩于韦某从单位提供的临时休息宿舍至工作地点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存在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狭隘理解。
综上,A公司认为韦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下班途中的理由不成立。
【裁判结果】
(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88号及(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5号
(2014)佛顺法行初字第113号(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03号
均认为韦某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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