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的通知
川人社规〔2023〕18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已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第16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12月29日
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鉴定工作程序,保障伤病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或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在川单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发生工伤(含职业病,以下称因工)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旧伤复发、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全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执行现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法规规定对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旧伤复发、工伤康复必要性及期限、停工留薪期延长进行确认。
第四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有关资料;
(三)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委托组织必要的医学检查、诊断;
(四)制作、送达、管理鉴定文书档案;
(五)处置化解职责范围内各种矛盾纠纷;
(六)承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和确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和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
第七条 全省统一使用四川省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共建版(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业务。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认为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工伤认定地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由省本级作出工伤认定的公务员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同时提供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以便核验。能够通过内部信息共享获取,或者上一个环节已经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的,申请人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条 鉴定机构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补正时限。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且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逾期不补正全部材料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用人单位申请再次鉴定的须协同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用人单位不配合的,鉴定机构有权通知工伤职工参加现场鉴定。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鉴定机构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通过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的方式开展现场鉴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要求对职工伤(病)情况进行检查、诊断,据实做出医检报告,及时反馈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川渝两地、各市(州)鉴定机构可相互委托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和专家诊断报告互认并转交委托方。
建立川渝两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实现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视伤(病)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专家组根据职工伤(病)情,结合医疗检查、诊断情况,依据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上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鉴定机构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鉴定机构同意调整现场鉴定时间的或者鉴定过程中需要补正资料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因鉴定需要的检查和诊断时间不计入鉴定结论作出时限内。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并通过信息系统传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方式参照民事法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对鉴定结论书及时进行更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更正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
(一)医学检查诊断不准确的;
(二)工伤部位错检或漏检的;
(三)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变更的;
(四)适用标准不恰当的;
(五)有其他明显错误的。
对已进入再次鉴定程序且尚未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的,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更正通知书及时抄送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改变等级的,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止该再次鉴定程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更正通知书所载鉴定等级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鉴定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州)级鉴定机构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按《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事项,鉴定机构不再受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对于专家库中医疗卫生专家副主任以上医师人员偏少的地区或科目,可通过卫生健康部门推荐政治过硬、业务精湛、作风优良、诚实可信的主治医师充实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队伍。
第二十三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或者集中评审,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经调整鉴定时间后,仍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
(三)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四)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不配合医学检查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况的;
(五)申请再次鉴定的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有效协同工伤职工参加鉴定机构安排的检查、诊断和鉴定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
当次鉴定终止后,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要求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检查、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务人员和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行为的,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其他人员鉴定
第二十九条 非法用工受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程序参照本规程执行,鉴定标准执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市(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参加省本级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初次(复查)鉴定。
各市(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对异地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可以委托相关市(州)鉴定机构协助复核其真实性。相关鉴定信息要依托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不进行再次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国家标准,国家修订此标准后从其新标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执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制定的收费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专家劳务费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标准,并适时调整。
针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组织专家上门进行鉴定并参照有关规定支付专家有关劳务费。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文书样式全省统一制定、统一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试行)》(川人社发〔2021〕22号)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实施后,如有与人社部新版本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人社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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