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特殊工伤 > 公务员 > 正文
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5-22 10:41:00 浏览量: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济政办发〔2014〕15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30日         

济宁市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收统支。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5%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按月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名义盖公章,个人名义按手印;申请书应写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等);

  (二)与单位存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鲁劳鉴〔2004〕8号)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我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治疗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资金由原渠道列支。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济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前款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抚恤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济宁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按比例调整发放标准。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鲁人发〔2005〕22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治疗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治疗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职工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同时又符合其他相关公伤保障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亡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等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其应享受的公伤待遇总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原渠道补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和鉴定为工伤旧伤复发的,其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待遇由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六章  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加强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的审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做好工伤医疗费的审核和结算工作,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央、省驻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shiyedanwei/9140.html
上一篇:绵阳市国家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下一篇: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直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