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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5-21 22:17:00 浏览量:

关于甘肃省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人社通[2018]336号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省直各部门、中央驻甘单位、各民主党派省委、各人民团体人事(于部)部门、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国家机关公务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社会保险法》、(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等有关规定,我省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范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省区域内的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中央驻甘在兰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三、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以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2%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从社会保障经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用缴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确定费率。费率水平由各统等地区根据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四、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自本通知实施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事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按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工伤保险突施办法》及我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

六、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按照本通知参加工伤保险后,工作人员病故或因公经民政部门认定为烈士、因公牺牲的,仍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原渠道支付。属于因工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抚恤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重复享受。

    七、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工伤人员按照组织决定或经批准,在机关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单位交流调动的,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接续等手续,由接收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八、机关单位工伤人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实施前的工伤(公伤)人员,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相关待遇按照工伤(公伤)发生时的政策规定由原渠道保障。

    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精心组织实施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要切实保障参保所需经费。参保单位要严格按政策做好本单位(系统)参保登记工作,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严格按本通知规定认真履行工伤或公伤的申报责任,为本单位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及时做好工伤申报、待遇申领等项工作,维护好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实施过程中,各级人社、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做好工伤认定、公务员因公伤残认定和工作人员病故等待遇信息的交换和互通,确保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享受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要严肃财经纪律,认真区分伤残病性质、严格执行待遇政策,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和财政资金安全。

十一、本通知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

201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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