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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眉山市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2-12-27 14:14:00 浏览量:

关于印发《眉山市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府新区眉山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眉山市财政局

2021年9月18日

眉山市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眉山市公务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公务员工伤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为本单位全部编制内在职公务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眉山市公务员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所需经费、死亡待遇补差、工伤保险待遇中由机关单位支付待遇等待遇,纳入各单位年度财政预算,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级负担。

第四条 公务员工伤保险费实行省级统筹,纳入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川人社发〔2020〕22号)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五条 公务员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由各级机关单位分别到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机关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按工伤风险分类第一类行业基准费率执行,费率具体标准按照省上规定执行,不实行费率浮动。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公务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七条 公务员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市机关单位伤残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 公务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政策规定执行。

(一)公务员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死亡待遇发生竞合时,实行工伤保险待遇优先支付,不得重复享受。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死亡待遇标准计算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由其机关单位补差支付。

(二)公务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应进行康复治疗,尽量恢复生理功能。劳动能力鉴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鉴定为一至六级工伤的公务员,不重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津贴待遇。

工伤公务员按照规定程序被取消录用、辞退或者辞去公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其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九条 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后,调离原机关单位,但属于眉山市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应当由新的机关单位接续参加工伤保险,不得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公务员在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原单位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因公(工)负伤并依照规定评定残疾等级,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渠道享受待遇的,继续按原渠道享受相关抚恤待遇,不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2019年9月1日前被认定为公(工)伤但未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渠道享受待遇的,可按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眉府办发〔2019〕10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移交,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十一条 在 2019年9月1日及以后,机关单位未及时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职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该机关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机关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狠抓工作落实,做好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确保我市机关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编制内的在职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十年。本办法由眉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眉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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