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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因工受伤法律处理要点
作者:劳工教育及服务网络 来源:劳工教育及服务 发布时间:2013-09-18 16:18:00 浏览量:

    实习生目前仍不受《劳动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直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规定的劳动最低标准和条件等通通可以不遵守。当然,目前司法部门处理实习生与用人或用工单位纠纷时,虽然会参照审理劳动关系同类纠纷的标准处理,但在工资或报酬、津贴的支付、伤亡事故的处理等方面,标准不清晰、不统一的情况仍非常突出,特别是在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实习生伤亡方面的处理更是五花八门。
在整理了16个实习生因工受伤追讨赔偿的案例及结合我们自己对于实习生与工厂关系的了解,发现在实习生因工受伤的索赔案件中有以下三个问题比较突出:
1、中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属于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中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后,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追讨中,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与赔偿标准是什么?
3、中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后,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责任如何认定?

一、中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属于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这两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应的是造成伤害的不同的责任认定标准以及赔偿标准。
劳动关系对应的是在员工因工受伤后的无过错责任认定原则,员工在工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除非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造成的伤害则不获保障),相关的伤残鉴定标准适用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赔偿标准对应的工伤赔偿标准。
劳务关系则属于是民事雇佣关系,赔偿是建立在过错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的,受伤害的一方需要证明是由于加害方的过错造成了自己的受伤,并以此为基础判定的双方的责任划分,进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标准适用的是司法鉴定的标准,赔偿标准对应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大体来说,有以下几个区别:
(一)两者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的主体是在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即企业和七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两种。而劳务关系对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的主体则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济组织。
(二)构成侵权的条件不同。工伤的构成必须有劳动关系。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因工伤害,才是工伤。因为工伤是劳动特别法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保护。而如果是人身损害赔偿则必须根据侵权的特征,确定其赔偿原则;如是一般侵权,还必须具有损害四要件(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损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有获得赔偿可能。
(三)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不同。工伤的认定有效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工伤,其他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这是法律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必须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劳动部门认定是否可以重新鉴定。如裁决维持的,劳动者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人身损害的赔偿,雇工的伤情确定,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规定来处理,或经调解或经仲裁。在仲裁裁决后,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佣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解决赔偿事宜。
(五)赔偿的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且不是一次性的。雇佣受害者的赔偿,依据的《民法通则》无具体明确的标准,只有赔偿范围。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
(六)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它在发生工伤赔偿后,只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工伤赔偿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它是由民法来调整,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责任、原则来处理。
一般来讲,根据《中职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说明了,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可见,实习在教育部门的相关规定中是定义其为教学的其中一个环节,不是劳动者的就业,学校在实习过程中是需要设定实习目标和计划安排的,因而不属于劳动关系,如果发生伤害事故,就只能走人身损害的赔偿程序。
但是目前我们发现在一些比较比较大规模的电子厂接纳实习生的时候,也会一律签订劳动合同,甚至会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只参加工伤保险)。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有证据证明与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例如有劳动合同,或者有参加社保,我们建议就直接走工伤处理的程序。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体系,而劳动法是偏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的,从工伤认定的责任划分可见一斑,同时在劳动争议里面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从这两点看,走工伤处理程序对于受伤的学生来讲是比起人身损害赔偿程序的难度是要低一些的,从上述两者的区别来看,对于伤者本身的保护也是要大一些的。

二、中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后,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追讨中,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与赔偿标准是什么?
由于中职生实习期间因工受伤的情况,国家层面法律规定不详,而各地放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针对这一情况也有各地的规定,所以在处理中就发现是赔偿追讨过程中该适用哪一类的伤残鉴定标准和赔偿标准,各地的操作差异很大。
(一)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我们发现全国性和地方性法规针实习生因工受伤的处理意见大致有这么三类:
处理方式 参考法律
国家法律法规 地方性法规
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04]53号):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实习生不适用本办法。
参照非法用工标准赔偿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劳社医〖2005〗8号):
四、童工、实习学生在用人单位因为工作收到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注:劳动保障部19号已作废,应当适用于2010年版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方有协议的除外)。
参照当地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标准和项目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1年9月第四节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实习期间,由实习单位和学校缴纳工伤保险费;学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相应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山西省技工学校学生实习管理暂行办法》(晋劳社厅发〔2008〕86号):第十一条 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没有约定的,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平均分担。 

可见,虽然有些地方性法规有稍微方向性的规定,比如明确是参照哪一类的赔偿标准,但是在具体操作层面,对于鉴定的标准和赔偿标准却没有更详细的规定。
(二)法律个案的司法实践:
从整理的16个个案中,我们目前看到基本上是有四种操作方法:
1、鉴定标准:人身损害鉴定标准
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标准
案例:技校生(黄鹏龙)诉学校(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高级技工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洛阳一拖职业教育中心)和实习单位(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黄鹏龙系一拖技校的学生。一拖技校隶属于一拖职教中心,系一拖职教中心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3月27日,一拖职教中心与凌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学员到凌宇公司顶岗实习一年,由凌宇公司负责对实习学员进行安全教育并为学员办理工伤保险,学员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事故,由凌宇公司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处理。
2008年3月28日,经被告一拖职教中心的统一安排,原告到被告凌宇公司进行顶岗实习,月工资800元。2008年 4月2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挤压伤,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截指),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进行了截指手术。2008年11月15日,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

2、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工伤鉴定标准)
赔偿标准:工伤赔偿标准
案例:技校生(小王)诉山西某技工学校和某机械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小王是山西太原一所技工学校的学生。2008年3月6日,根据学校的教学安排,当时上二年级的小王进入一家机械厂实习。2008年9月1日下午,小王在操作机器时,左小腿被钢丝绞伤,医院诊断为:左小腿上段撕脱性完全离断,左胫、腓骨多发性骨折,行左股骨干下段截肢术。住院治疗期间,机械厂支付了5万余元的医疗费等,并于2009年2月为小王安装了假肢。而机械厂拒绝支付补偿费用。
事后,小王左腿截肢。小王认为,自己在机械厂实习已经近半年,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遂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2009年4月2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小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构成四级伤残。2009年7月9日和14日,万柏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小王与机械厂不属于劳动关系,先后做出不能认定工伤和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决定。无奈之下,小王只好将学校和机械厂告到万柏林区法院。
其中,机械厂赔偿小王医疗费等费用71.9万余元的一半即35.9万余元,扣除已支付的应再付26.8万余元;技校赔偿小王另一半即35.9万余元。近日,3方提起上诉后,经市中级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机械厂赔偿22万元,技校赔偿25万元。

3、鉴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工伤鉴定标准)
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案例:技校生(郭亚南)诉学校(焦作市高级技工学校)和实习单位(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2006年12月5日,被告焦作技校、群英机械公司曾签订学员实习就业协议。协议期限自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3月9日。该协议已于2007年3月9日作废。原告郭亚南原系被告焦作技校学生,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在该校机修钳工专业学习。2008年元月,原告郭亚南曾到被告群英机械公司实习。元月29日,该公司吊装设备时吊车脱钩将原告郭亚南左足砸伤。
原告郭亚南受伤后遂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4月12日出院。2009年6月18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GB/T16180—2006)国家标准,认定原告郭亚南为八级伤残。
原告请求判令焦作技校、群英机械公司连带赔偿郭亚南医疗费15219.40元(群英机械公司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112485.40元,并由焦作技校、群英机械公司承担诉讼费。

4、鉴定标准:人身损害鉴定标准
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案例:技校生(郭武帅)诉学校(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和实习单位(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原告郭武帅系被告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三技校的学生,2008年3月20日该校三技校区与被告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一份,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6月25日。协议约定,学生生产实习时每人每月劳务费450元。
2008年6月8日,原告郭武帅在实习时被机器挤伤左手,经鉴定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武帅左手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请求判令焦作技校、群英机械公司连带赔偿郭亚南医疗费15219.40元(群英机械公司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合计112485.40元,并由焦作技校、群英机械公司承担诉讼费。
二审认为,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市友声汽车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新乡市高级技工学校共同赔付郭武帅残疾赔偿金2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21元、诉前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815元。

    可见,一方面不仅仅是在鉴定标准和赔偿标准的选择方面,各地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不一样的情况,牵涉入的部门也不一样,另一方面就算是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不同的案例也会选择不同的鉴定标准,在下面的案例中,原告共进行三次伤残鉴定。前两次伤残鉴定为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第一次伤残九级,第二次未说明伤残(应该是未达到伤残等级)。第三次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结果为未达到伤残等级。
    案例:项兵滔诉被告上海市奉贤中等专业学校、上海天龙无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项兵滔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市奉贤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2009年7月,原告在被告上海市奉贤中等专业学校的安排下至被告上海天龙无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实习。2010年1月8日,原告在实习期间因登高车倾斜致伤。2010年7月1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之规定,项兵滔左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另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另出具鉴定意见,项兵滔左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另遵医嘱行内固定取出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结论为未达等级伤残。

    我国相关法律只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作了相应的规定,而对监督管理制度没有做出具体细致的要求,致使鉴定秩序比较混乱。导致鉴定秩序混乱的更主要的一个原因,是伤残鉴定标准的不一致,同样的伤残程度,使用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却得出级别差异较大鉴定结论,致使案件的赔偿数额出现很大的悬殊,这种情况在我国当前人身伤残鉴定活动中是司空见惯的,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具体落实到实习生因工受伤的鉴定标准和赔偿标准,我们也觉得应该有进一步的明确的规定。

三、中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后,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责任如何认定?
这里面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学生自己承不承担过错责任,一个是学校和实习单位如何分担责任?
(一)学生承担过错责任吗?
在工伤事故中,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实习生现在还没有纳入工伤赔偿体系的时候,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走民事赔偿的程序,只不过赔偿的标准有些地方参照的是工伤赔偿的标准,有的地方参照的是人身损害的培训标准。而民事赔偿都是建立在过错侵权责任基础上的,所以延伸出的问题就是学生在受伤的过程中承不承担过错责任?
在整理的个案中,我们发现实习单位有大部分都会在庭审中辩称学生承担相关的责任,以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
在上述的郭亚楠案中,实习单位在庭审中辩称:郭亚南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预知吊车在吊装设备时有危险性,而不应该站在吊钩下面,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在另外一个案件【技校生(杜晓东)诉实习单位(河南省前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工伤赔偿案】中,实习单位也辩称:原告身为学生,不服从公司岗前培训的规定,离开自己的电焊组,私自开动冲床,造成自己伤残,本人也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只承担因管理不善造成原告伤残的责任。
虽然在我们整理的个案中,法院的判决都没有认定学生的过错责任。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学生承担过错责任的风险有多大还不得而知。
(二)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在侵权赔偿案件中,实习单位的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争议性很小,因为实习单位是造成学生受伤的直接伤害方,问题是学校的这样的侵权赔偿中是否也承担过错责任就成为案件的责任认定的关键。
在整理的个案中,我们发现跟学校相关的过程责任大致有两种:
1、协议责任:如果学校和实习单位有签订实习协议,并在实习协议中明确了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那么在法院的判决中基本上是依照协议来认定赔偿责任。
案例:技校生(黄鹏龙)诉学校(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高级技工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洛阳一拖职业教育中心)和实习单位(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案
法院判决:对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首先在凌宇公司与一拖职教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实习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事故应当由凌宇公司予以处理,双方已明确了赔偿主体问题。同时,原告到凌字公司实习,已脱离校方的管理,校方已无法对其实施实际的管理、教育,故校方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就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凌宇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就安装伤残辅助器具产生的咨询费、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差旅费、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61116.99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法定责任:在上述黄鹏龙案中,我们看到,除了因为学校和实习单位有签订实习协议明确了实习期间的工伤情况全部由实习单位承担责任外,法院也认为,学生到企业实习期间已经脱离学校管理,所以学校无需承担责任。按照这个逻辑,追究学校的第三方责任有困难。
但是在上海项兵滔、河南郭亚楠因工受伤案中,法院认为,学校作为原告的就读学校,同时也是安排其前去实习的组织者,依法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学生因工受伤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逻辑是把学校的管理责任纳入到实习期间和实习场所的。这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中“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规定是吻合的。问题是分别承担责任的多少,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同的案件中判决的责任比例都不一样,有的是9(企):1(校),有的是8:2,但总的来说都是企业要承担大头,学校承担小头。
与此同时,作为一个教育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对于法院的判决有多大的适用性也是个问题,而在有具体规定的地方,如上述的河南郭亚楠和郭武帅案中,没有约定的,责任双方均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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