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继续有效的通知
青人社规[2021]16号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市政府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要求,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确定《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青人社发〔2016〕31号)继续执行,现予以公布。文件有效期自202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
附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1月18日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社会保险法》、《军人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方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该申请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管辖权无法界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三、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不含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在一级至四级之间发生变化的,其伤残津贴以职工原伤残等级享受的伤残津贴除以原伤残等级对应的计发比例作为基数,乘以变化后新伤残等级对应计发比例核定。
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其伤残津贴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核定。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本人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的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核定后,再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我市最后一次工伤一级至四级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予以调整,以此作为伤残津贴实际发放标准。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其养老保险待遇不随伤残等级的变化而调整。鉴定有护理依赖的或护理依赖程度有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照新的护理依赖程度发放相应待遇。
四、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五、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办法为:以职工死亡前享受的伤残津贴(养老金)除以其伤残等级对应的计发比例作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核定。如职工死亡前享受的伤残津贴(养老金)低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时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
六、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参加工伤保险的,本人也可以自愿书面申请不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治疗该工伤部位的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市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七、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认定为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被确认属于原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由原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别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八、参保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九、职工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事故发生后的第四个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对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日的,从发现失踪后的第四个月开始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因工外出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宣告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予扣除,只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下落不明申请工伤的,申请时限自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
十、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十一、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者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者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工伤保险待遇暂按原基数核定和计发,待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者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公布后再按新标准重新核定和补发。
十二、持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证(2004年8月1日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五级至十级复转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只能进行一次工伤认定,依法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相应的工伤待遇。其中,五至六级复转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七至十级的医疗费用,自劳动能力鉴定前最后一次因旧伤复发住院的时间作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起始时间。
已退休、退职的复转残疾军人,不再进行工伤认定。其中,七级至十级伤残复转军人退休、退职以后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旧伤复发的,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十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十四、参保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全额支付医疗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相应费用;交通事故不能全额赔偿的,其产生医疗费用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医疗费用按以上原则处理。
十五、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其工伤待遇仍按原渠道支付。
十六、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其有关保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对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判定撤销认定工伤后,重新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但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工伤待遇,以及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失踪后又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职工,其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退回。
十八、参保企业依法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的,应按政策标准预留本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所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至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定期伤残津贴中按月代扣代缴。未参保的,由企业按政策规定预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九、2003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本市退休人员计入比例计入,本人伤残津贴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我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二十、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一至四级人员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以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供养亲属的30个月,无供养亲属的24个月。
2003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已认定为工伤的,其鉴定时超过原规定的工伤医疗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定期待遇以工伤医疗期满时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并按照本市历年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调整,自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发放。工伤医疗期满至鉴定结论作出前的有关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二十一、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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