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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受领导安排去喂狗,却不慎被猛狗咬伤住院,算工伤吗?
作者: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发布时间:2021-07-19 16:52:00 浏览量:

员工受领导安排去喂狗,却不慎被猛狗咬伤住院,算工伤吗?

工会、人社局、当事人吵翻了,法院判决很意外


领导安排员工去喂狗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若因此出现意外是否属于工伤?下面这则离奇的案例或许能解答你的疑惑。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闫某某系抚顺XXXX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电焊工。2015年10月1日8时50分许,XX公司领导安排闫某某给公司特种作业工程处院内的二只藏獒狗喂食,闫某某不慎被狗咬伤。闫某某住院21天,医院诊断闫某某右肱三头肌断裂伴缺损,肱二头肌部分断裂,肱动脉挫伤。


2016年1月13日,人社局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闫某某被狗咬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公司工会对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闫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公司工会在法定期限内有权向被告人社局提出闫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闫某某被狗咬伤的地点是在公司院内,时间也是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闫某某被狗咬伤是否与工作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据此“因工作原因”,应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


闫某某系公司电焊工,其本职工作并非是喂狗,其受伤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另外,法院在追加公司参加诉讼时,要求其提供二只藏獒狗是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明,而公司在规定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公司工会关于闫某某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人社局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规定,判决:驳回公司工会的诉讼请求。


公司工会上诉称,闫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狗咬伤,受伤职工在上班时间接受领导指派安排喂狗,理应就是工作,无可非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闫某某被狗咬伤的事实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不过,人社局却辩称,闫某某的工种是电焊工,喂狗不是他的本职工作,也不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喂狗并不是公司的经营活动,狗也不是公司财产,所以喂狗不能认定是工作原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不同意被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单位距离公司的守卫不到300米,因为有几次盗窃的发生所以买了两条狗,因为闫某某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所以让他去喂狗是正当的。


闫某某述称,作为工作人员服从领导是第三人的义务。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某某被狗咬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闫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各方主要争议焦点是闫某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藏獒狗的权属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在公司认可咬伤闫某某的藏獒狗权属属于该单位,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查清藏獒狗权属的事实。在公司无法提供藏獒狗权属的证据、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闫某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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