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公司以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期限为由起诉撤销工伤认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连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未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拆除旧电线时坠落地面受伤,后送入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受伤。因连某与建筑工程公司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连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先后经劳动仲裁、一审、重审,二审最终确定。连某于2018年3月3日向利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利川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该申请, 2018年4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2019年8月17日恢复对连某的认定程序,并于2019年9月12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连某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建筑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
审理认为
连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连某属建筑公司职工,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拆除旧电线时坠落地面受伤,利川市人社局据此认定连某意外受伤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建筑公司称工伤认定超过认定期限的问题。法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在于劳动关系成立,连某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经仲裁和多次诉讼后才予以认定成立,认定工伤程序因仲裁和诉讼中止,劳动关系确定后才予以恢复认定。连某于2018年3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利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应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观点
连某作为农民工,在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做事,虽未签订用工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连某属于建筑公司职工。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在于劳动关系的成立,连某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经仲裁和多次诉讼后才予以认定成立,认定工伤程序因仲裁和诉讼中止,劳动关系确定后才予以恢复认定。连某于2018年3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来源:利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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