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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后去菜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7-01 11:25:00 浏览量: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行申295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门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美玉

 

审理经过:

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杨公司)因诉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海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博杨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赵美玉下班后去通源市场买菜缺乏事实根据,赵美玉发生事故时并非在合理路线上,海门市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海门市政府作出的[2015]海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首先,根据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68470141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赵美玉不承担涉案事故责任。

其次,赵美玉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赵美玉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16时52分左右,结合赵美玉下班时间、交通工具和行驶路程来看,该时间段处于赵美玉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

最后,根据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赵美玉作出的《询问笔录》,赵美玉陈述事发当天16时30分从单位下班前往通源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海门市人社局对赵美玉作出的《调查笔录》,赵美玉陈述因为通源市场的海产品比较新鲜、种类齐全,故去该市场买菜。根据海门市人社局对证人周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周某陈述其是赵美玉邻居,其发现赵美玉受伤后,问赵美玉为何受伤,赵美玉回答是下班去通源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故海门市人社局认定赵美玉下班路线合理并无不当。博杨公司虽否认赵美玉下班后去通源市场买菜,但是博杨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海门市人社局在对赵美玉及证人周某进行询问,并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后,作出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美玉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海门市政府作出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博杨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博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博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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