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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前在食堂就餐时摔倒,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劳动法库 发布时间:2025-07-02 11:32: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王钢是北京某公司员工,在公司从事销售内勤工作。

2022年8月2日早上8时23分,王钢在去往公司食堂就餐过程中在食堂门口右侧摔伤,被送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

2022年10月21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22年11月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王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王钢诉称,2022年8月2日早上8点23分,我在公司餐厅准备就餐时,因地上有水,导致脚滑摔倒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就餐系工作过程中正常的,合理性的生理需要,是继续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可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当视为工作准备。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人社局答辩认为,王钢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王钢受伤时间为上午8时23分,不在其工作时间内,也未进入工作状态。王钢上级主管出具的证人证言显示,受伤当天公司没有安排王钢需提前准备或完成任何工作任务。因此,王钢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

公司述称,是否认定工伤,公司都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满足用餐、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时所受伤害,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是由工作引起的,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王钢上班时间为早8时30分,其受伤时间为早8时23分,王钢在公司食堂就餐受伤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王钢在公司食堂就餐虽不属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就餐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王钢就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该就餐行为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故可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王钢在去某公司食堂就餐途中在食堂门口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为。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行政行为依法合规、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社会公平正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判决

就餐行为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应当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钢在公司食堂就餐受伤时间处于工作时间前后。公司食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王钢在公司食堂就餐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王钢就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该就餐行为是正常开展工作的前提,应当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王钢在去某公司食堂就餐途中在食堂门口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号:(2023)京02行终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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