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不能因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使社会公益之举受挫
员工被确诊脑死亡后,因医院行捐献器官手术、导致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超48小时而不被认定为工伤,法院依法纠正了不认定工伤的不合理决定。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披露了这一案例,指出不能使社会公益之举受挫,引导群众向善向上。
戴某某生前系云南省临沧市住建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被派驻到云南省永德县参与脱贫攻坚。2019年9月3日8时40分,戴某某被同事发现昏迷在房间后随即被送医救治,9月4日23时20分被医院确诊脑死亡。戴某某家属决定人体器官捐献。9月5日14时30分,医院对戴某某行脏器取出手术,完成器官捐献。同日15时28分,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宣告戴某某死亡。
9月16日,临沧市住建局向临沧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沧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判断,戴某某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临沧市住建局提起诉讼。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认为,在人体器官捐献情形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应当以诊疗机构确认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提起上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该案的典型意义,最高法指出,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权益,引导人民向善向上,法律适用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使社会公益之举受挫。在人体器官捐献的情况下,以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诊断证明认定戴某某的死亡时间,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和医学伦理,也更能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倡导公民敬业奉献、存善心、行善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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