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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在公司为救母亲被人砍伤,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豫法阳光 发布时间:2023-07-27 14:27:00 浏览量:

女儿在公司为救母亲被人砍伤,申请工伤认定遭拒,法院怎么判?


既是母女也是同事,有人在办公室对母亲行凶,女儿不惧利刃勇敢上前,受伤后不予认定工伤,理由是与本职工作无关,救母亲也不算见义勇为,这合理吗?


女儿为保护母亲被伤,亲属关系阻碍工伤认定

河南的王某与其女儿周某都是A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负责产品销售,周某负责公司财务。李某因与公司存在劳务纠纷,多次与对接业务的王某发生争执,遂对其萌生杀意。李某于2021年3月9日11时左右,持柴刀到A公司办公室对王某实施砍杀,女儿周某见状挺身而出进行阻止,李某又对周某实施砍杀,致使王某和周某多处受伤。后李某按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

2021年4月2日,A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研究认为,周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但其在申请人处负责财务工作,所受伤害非因履行本职工作造成,且其所施救人员为其母亲,不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见义勇为。最终作出对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经行政复议仍维持原决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女儿的行为维护了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工伤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故本案核心问题是,为了避免母亲王某遭受暴力侵害,周某所采取的制止李某实施杀人犯罪的行为属不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或解释,但其涉及多数人,即社会公众共同利益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本案中,李某实施的是严重暴力犯罪,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即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及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等。故不能只看到李某实施杀人犯罪危害了王某个人的生命安全,这是一种有形的、看得见的危害。还有一种无形的危害,即对整个社会公众心理带来恐慌,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

换言之,如果不对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其将继续危害社会,侵害的则不仅仅是王某的利益,还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陷入危险之中,给公共利益带来危害。周某敢于在暴力犯罪面前挺身而出,制止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制止犯罪的行为本质不因亲属关系而变

本案中,周某和王某虽存在亲属关系,但周某出手制止犯罪的本质特征没有改变,不能因为犯罪伤害对象的不同而差别对待。如果面对亲人受到暴力侵害都不能出手相救,社会更期待不了她对普罗大众的见义勇为。故周某制止李某杀人犯罪而受到的伤害与抢险救灾的性质一样,同样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认定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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