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任某系甲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任某居住在静海区××镇××庄××村,2018年10月28日任某上晚7点20分夜班,其先送妻子去开发区北区飞鸽车业上班,后赶往甲公司,晚7点10分左右在津沧高速辅道前杨桥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某发生事故的位置不在其从徐庄子村直接到甲公司的路线上。
任某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任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用由区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任某送其妻子上班后,再去本人单位的路线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合理路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任某在送妻子上班后再去本人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以上四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因此,区人社局认为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并无不当。此外,区人社局2018年12月12日受理任某的申请,至2019年12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超过60日法定期限,应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负担。
任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任某送妻子去单位后,在去本人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任某平时上下班的路线,亦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任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津02行终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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