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工伤待遇时,经常会遇到按何时的标准计算问题。比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职工死亡时标准还是按主张时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职工受伤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还是按伤残鉴定时或者主张工伤待遇时的标准计算?对此,以下3个案例分别对相关费用起算时间节点作出了详细的法理阐释。
案例1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职工死亡时标准计算
2021年5月15日,赵中海入职一家运输公司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同年10月17日,赵中海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赵中海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因赵中海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又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由赵中海的唯一女儿赵欣代为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申请,最终由人社局于2022年9月8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赵中海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此后,公司同意向赵中海给付工伤待遇,但是,给付标准按照赵中海死亡时,即2021年10月17日之前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向赵欣支付工亡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可是,赵欣认为,应按赵中海被认定工伤后受害人主张工伤待遇时的标准,即2022年9月8日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议。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8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本案中,赵中海于2021年10月17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以2010月17日发生工伤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59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具体数额为847180元(42359元×20倍)。
案例2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2020年10月11日,刘秀岩因工死亡。此时,其唯一儿子刘博刚满16周岁。因刘秀岩所在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刘秀岩妻子张某、儿子刘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经审理确认公司与刘秀岩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直到2022年底二审法院才终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接下来,刘秀岩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刘博年满18周岁。在赔偿时,公司提出刘博现已18周岁,不符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情形,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评析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8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第3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及上述规定,刘秀岩死亡时其儿子刘博16周岁,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刘博享受抚恤金的期间是从刘秀岩死亡的次月开始到其年满18周岁时终止,支付标准按照刘秀岩工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30%进行计算。
案例3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职工受伤时平均工资计算
张大超原系一家物业公司员工。2008年5月20日,张大超在维修房屋时从梯子上滑落,造成左小腿韧带拉断。经物业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同意,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张大超被确定为工伤。因治病需要,张大超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家治疗、休息直至2019年8月张大超退休。
2020年9月2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大超的工伤情况构成伤残等级六级。事后,张大超多次要求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均被拒绝。为获得工伤待遇,张大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系退休人员、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
张大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650.13元。张大超的计算方式为:张大超退休时月工资标准4040.6元/月×16个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大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16元,计算方式为张大超本人受伤时的工资标准1144.75元/月×16个月。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案中,张大超虽然退休时月工资为4040.6元,但其受伤时,即2008年5月前12个月的平均为1144.75元。依据上述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316元,计算方式应当为1144.75元/月×16个月。(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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