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石系保险公司员工,担任销售岗位(工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公司的作息时间为上午9时上班,下午17时30分下班。
2019年2月13日晚6时左右,王小石在“沿江火锅店”宴请汽车销售商及部分家属吃饭。
21时许,王小石感觉身体不适,由数名用餐人员将其护送回家,继而送往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22时许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心跳骤停。
2019年3月14日,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了王小石的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4月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小石心血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未达致死量。鉴定意见为:王小石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
2019年5月2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小石呼吸心跳停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亡)。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22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下班后请客吃饭既非工作时间内,亦不属于工作岗位上,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王小石突发疾病于下班后请客吃饭时,既非工作时间内,亦不属于工作岗位上,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的情形。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维持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正确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王小石的宴请行为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王小石宴请汽车销售商及部分家属吃饭系公司的安排,因工作需要而产生的宴请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作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王小石的宴请行为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王小石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亡。
人社局答辩称,王小石宴请客户吃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王小石目的是为了拓展公司业务,宴请时间和地点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小石于2019年2月13日晚在宴请车销商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王小石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小石作为销售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车商保险业务。宴请车销商,主要目的是为了拓展公司业务,为公司谋取利益。且该宴请行为已经公司领导同意,并与其工作职责相关,并非个人行为。故该宴请时间和地点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王小石在宴请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前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由人社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号:(2020)渝03行终8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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