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王某系甲公司员工。2019年12月31日晚上19时左右,王某在饭店参加完单位聚餐后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步行至香樟大道与海棠路交口南100米附近时不慎被电动车刮碰受伤。
2020年3月18日,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新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王某于2019年12月31日晚上19时左右,在八大海饭店参加完单位聚餐后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步行至香樟大道与海棠路交口南100米附近时不慎被电动车刮碰受伤,有苏某、曹某予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在卷佐证。
甲公司提供的工作量统计明细报表上没有王某事故当天考勤记录系因第三人在聚餐结束后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甲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王某的请假记录,也未提供公司关于饮酒后不准上班的规章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王某系因参加甲公司统一组织的聚餐活动后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甲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阶段,高新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需要根据受伤害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或者其调查取得的证据来认定受伤害的事实,而上述证据只要能够初步证明王某系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在用人单位不能充分举证予以否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可以对因工受伤害事实作出认定。本案中,高新人社局提供的单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伤询问笔录、地图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系在上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甲公司主张王某发生事故当天是在聚餐后在外闲逛受伤的,并非是上班途中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高新人社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王某参加的聚餐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及纪律性,故聚餐的活动场所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其次,高新人社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伤询问笔录上均可以证明王某当晚是夜班,此亦与王某一直以来的工作时间是相印证的。另,驾驶员胡的工伤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当天王某当天是上班的,晚班。车子坐不下了,先送一趟再回来接她们回店里。”甲公司虽主张聚餐时王某饮酒过量不能上班,但其并未提交王某请假记录及该公司饮酒后不准上班的规章制度,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当晚饮酒过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当天上晚班人员均是聚餐结束后再回去上班,王某亦是在参加完甲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后再回单位上班的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在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范围内,具备上述规定的以上班为目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因此,对于甲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甲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皖01行终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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