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那么,在突发疾病职工被抢救过程中,家属决定“放弃治疗”,能否成为影响视同工伤的因素?
基本案情
王某原是某公司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28日中午,王某在从公司厂区走往其工作车间途中,突发疾病倒地,被送到当地乡镇卫生院检查后,回到公司宿舍休息。后工友们发现王某病情严重,又于当地晚20时许,送其到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脑出血;脑疝形成;多发脑挫裂伤等。当晚20时55分,医院对王某下发病危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病情随时可能恶化,随时可能心跳、呼吸停止,特此告知,请予以理解并配合医院抢救治疗。”
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告诉王某家属,王某病情危重,在手术治疗中有可能存在较高的死亡风险。随后,王某的妻子谭某在感到抢救无望的情况下决定放弃治疗,并在病历本上写下:“已了解病情,放弃住院治疗,后果自负”。当晚,王某被接回家中,并于次日凌晨1时30分死亡。
王某去世后,经其妻子谭某申请,当地劳动仲裁委确认了王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谭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
人社部门:不符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规定 不能认定工伤
法庭答辩中,当地人社部门表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经该机关调查核实,王某于2018年1月28日中午12时20分40秒左右突发疾病,摔倒在生产车间通道的地板上。车间监控视频显示,王某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王某被送到医院后,其妻子谭某不听医生的住院治疗建议,坚持放弃王某住院治疗,将其带回家中致其死亡,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某的具体死亡时间。
当地人社部门认为,虽然王某的不幸值得同情,但“放弃治疗”致患者死亡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有着本质的区别。王某的死亡不是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确定,也不能确定是否在48小时之内,因此,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该机关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一审:简单以“家属主动放弃治疗”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有违立法目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
1.王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王某突发疾病地点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
2.在抢救王某过程中,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出院回家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关于王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认为,不应当狭义地理解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伤认定不局限于工作时间内,在工作时间前后因特定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属工伤,而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也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均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的场所有承接关系或辅助关系的合理范围,均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本案中,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到来前,提前进入工作单位车间,并在向工作地点前行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提前进入单位车间并前往工作地点的行为,与履行本职工作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有合理的关联,属于从事本职工作的准备活动,故王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地点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当地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王某当天12时20分40秒,处在走进车间准备去上岗开始工作的状态时,突发疾病倒地,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的认定错误。
对于在抢救过程中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出院回家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某被送到医院抢救,医院出具王某病危通知书载明:“病情随时可能恶化,随时可能心跳、呼吸停止。”其家属在听取医生告知王某病情危重、手术治疗中有死亡风险、建议ICU病房治疗等情况下,感到医治无望,考虑家庭经济状况,才被迫放弃治疗。如果简单地以王某家属放弃治疗导致王某死亡和死亡时间不明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有违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王某的死亡应视同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王某的死亡不是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明显不当。再者,依照《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故本案应以2018年1月28日12时21分许,王某送到乡镇卫生院初次诊断的时间应为起算时间,截止时间虽对王某的具体死亡时间点不能确定,但综合有效证据,可证明王某于2018年1月29日凌晨1时30分死亡。显然,王某是因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地人社部门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死者王某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定错误。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当地人社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家属放弃治疗动机并非为获得工伤待遇应视同工伤
当地人社部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在无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下,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所在村村委会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其非正常死亡的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凌晨1时30分,属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情形”,应当是“当场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该条主要突出点,一是时间必须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在48小时内,且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一旦该状态消失,就不符合工伤认定要件;二是必须是抢救无效死亡,二者缺一不可。王某的妻子在医生下发病危通知书且建议开颅术治疗或ICU救治情况下,应当知道对于王某来说,出院就意味着死亡,但仍坚持出院,未给予王某获得抢救的机会,明显有违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认定应视同工伤,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谭某作为王某的妻子,未听从医院的住院治疗建议而坚持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并承诺承担后果,无法排除王某因谭某放弃治疗而死亡的可能。一审法院扩大化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王某的死亡应视为经抢救无效死亡,属理解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方争议焦点,在于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从而影响是否构成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
法院认为,基于法律规定以及社会道德伦理,对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属于视为工伤,应当根据病人抢救存活几率、存活后的身体状况、病人家庭经济、家属的认知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家属放弃治疗的动机,是否是为了获得工伤待遇,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中,王某进入工作车间并在走向其工位时突发疾病倒地,后被工友送到乡镇卫生院。经检查后,按照医生的意见,王某被送回其在公司的宿舍休息,此系对医嘱的信任,非当事人原因而放弃治疗。王某回宿舍后病情进一步加重,后经医院抢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条第(一)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情形。在诊疗过程中,医生告知释明,因王某脑出血百分比大,病情危重,实施开颅手术可能存在较大死亡风险。在此情况下,其家属作为农村妇女,相信医生的判断及本地的风俗而放弃治疗,应当不是主要出于获得工伤待遇的目的。虽然医院门诊病史上记录的“应邀会诊,患者脑出血明确,并脑疝形成,……愿意承担手术风险,可手术治疗,若不考虑手术,建议ICU病房治疗”,属于医院拟定治疗方案记录,并不能反映抢救过程中病情的恶化程度。在医生明确释明存在病情危重,实施开颅手术可能存在较大死亡风险下家属放弃治疗,并非未经抢救即主动拒绝治疗。机械地理解法律,而不考虑实际病情及抢救过程,仅凭门诊病史记录认定家属故意放弃治疗,既不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违背。因此,本案中家属被动放弃治疗,不影响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据此,法院驳回了当地人社部门的上诉,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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