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寿县某服装公司员工因受伤被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现已审结完毕。
经审理查明:寿县某服饰公司是从事服饰、服装等用品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王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2021年7月28日下午王某某在该公司正常上班,下午其在公司食堂就餐完毕、洗刷餐具后,欲将餐具送往其停放在食堂对面车棚内的电动车上,然后继续到车间工作,17时40分左右其在走出食堂时因雨后地面上生附的绿茵苔湿滑,加之其当时脚穿的是拖鞋,不慎在食堂门口处摔倒,致右下肢受伤。
事发后,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将王某某送往寿县双庙集镇卫生院诊治,因伤情较重,当晚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伤情。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措施。之后,王某某因其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向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某与该公司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0日,王某某向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寿县人社局受理后,即对相关情况进行走访调查,认为王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遂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某所在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王某某的受伤与工作无关,是其违反了公司《安全生产制度》中明确的“严禁工作期间穿拖鞋上班”之规定,致其滑倒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该公司规定的工作作息时间为早上7:30上班至晚上8:30下班,其间,中午11:30至12:00在公司食堂就餐,下午5: 30至6: 00在公司食堂就餐,职工用餐结束后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可以看出,职工在规定的就餐时间在公司食堂就餐是该公司每天总体工作安排的一个环节,公司食堂应属职工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职工在食堂就餐前后的行为应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范畴,因此,王某某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至于王某某在工作期间脚穿拖鞋的行为,应以“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予以评价,不能因此否定寿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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