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单位要求“认定工伤先签免责协议”
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员工法定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应属无效
发生工伤后被单位要求签免责协议,王某诉至法院后终于拿回工伤理赔款。日前,记者从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获悉了这起案件。
2021年5月的一天,玉环某洁具公司员工王某在工作时,左脚脚趾不慎被翻斗车上的水箱压伤致粉碎性骨折。事后,该公司给王某提供了一份“工伤认定后免于追究其责任”的协议,并表示“不签,就不帮你申请工伤事故认定”。
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公司为王某申报工伤后,一切赔偿都由社保认定,赔偿款直接打到王某银行卡账户,其他费用与公司无关。协议签署后,王某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及本次事故向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5月13日,王某签订了该协议。随后,公司为王某申报工伤并获认定。10月,王某伤势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工伤认定后,公司迟迟未给王某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对赔偿费用也只字不提。2021年年底,王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先前协议中约定“所有工伤赔偿由社保认定后归王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为由,将申请退回。
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庭审现场,该公司表示:该协议的签订,是原告在自愿的前提下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
玉环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受到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承担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以及因工致残解除合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协议排除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对原告的法定权益产生实质性损害。
法院还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权益的放弃,但权益的放弃必须具体、明确。本案协议中约定“社保认定的所有赔偿款将直接打到王某银行卡账户中,其他费用与公司无关”,可以看出,其并没有对原告已产生或将来可能产生的某项具体损害费用的放弃进行明确约定,而是完全从被告公司一方的利益出发,将被告申报工伤的法定义务作为条件由原告签署。在事实上对原告权益产生重大损害的情况下,原告有主张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的救济余地且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否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法治的价值取向相悖。而且,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本案争议协议内容旨在排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上依法应承担的部分,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判。为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法官建议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同意支付赔偿费用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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