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6日,张某入职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2年1月1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2020年9月30日,张某达法定年龄退休。某物流公司按照法定标准向张某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张某以某物流公司未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608元。
仲裁委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由工伤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张某并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仲裁委裁决某物流公司不必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区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伤员工达法定年龄退休,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调取了张某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张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应缴费年限10年,已缴费年限10年,已经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在职期间,某物流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自张某入职至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的社会保险。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是以工伤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的。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且张某已经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张某并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其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案件点评
实务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由工伤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不属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且经一审法院查明员工已经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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