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宗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件,驳回中山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江门分公司要求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情
据了解,中山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江门分公司的门岗保安林某,在其负责管理的江门市某小区门岗保安室工作时,因没有为同事余某开门,而被余某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
蓬江区人社局对林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某受伤为工伤。
但林某工作的物业公司却认为余某并非林某的工作服务对象,二人发生争执后斗殴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江海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江海法院承办法官接案后,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林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侵害人是否是工伤申请人的工作服务对象,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中山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江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职工工伤的七种情形,职工如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该法条规定并没有将工伤申请人所受伤害的侵害人是否其工作服务对象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故提醒广大劳动者,凡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伤害后,应保存好相关事故伤害及就医的证据材料,向相关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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