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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饮酒后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07-09 13:53:00 浏览量: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某职工饮酒后突发疾病死亡,行政机关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法院审查后认为行政机关认定醉酒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王某生前系第三人某公司监理, 该公司为王某购买了工伤保险。某日,王某因工作事宜与马某、贺某、颜某、李某在外就餐,饭后王某与颜某前往办公室喝茶,喝茶中王某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派出所分别对颜某、马某、李某、贺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四人均陈述饭局中王某饮用白酒。该公司向人社局申请认定王某工亡,并在申请表中签字同意且加盖公章。人社局对颜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之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结合调查核实情况,王某同志受到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王某妻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人社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之规定,决定对王某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人社局认为王某事发时醉酒所依据的证据为公安局派出所对马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人社局对颜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经审查,被告未提交血液酒精检测之类的直接证据,马某等人仅陈述王某饮用白酒,但无法证实王某醉酒。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均仅能证实王某事发当天有饮酒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达到醉酒的程度,故人社局认定王某事发时醉酒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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