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行政确认案。原告陈某甲与陈某系姐弟关系,陈某系某公司职工。
2002年10月,因陈某患精神分裂症,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由某公司审批办理因病退职手续,同年12月执行病退生活费待遇,陈某离岗病退在家休养。2011年1月18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2019年4月,陈某甲向法院申请宣告陈某死亡。
2020年7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陈某甲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认定陈某享有工亡待遇。
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市应急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2011年1月18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陈某是否属于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市应急管理局复函显示:在此期间我市抢险救灾死亡(失踪)人员名单中没有陈某。
人社局认为,陈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陈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为工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根据本案事实,陈某自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亦不属于在抢险救灾中受到伤害或下落不明的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陈某被宣告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萍乡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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