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曹某和宗某均是某公司员工,2019年5月5日,曹某上早班(8时-16时),宗某上中班 (16时-24时)。当天15时45分左右,宗某进入车间大门刷卡完毕准备离开,遇到等待刷卡下早班的曹某,曹某开玩笑时用脚轻轻踢了下宗某的臀部,后宗某随即返回与曹某嬉戏推揉,因曹某用力不当致使宗某失去重心倒地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9年9月11日,宗某向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某人社局对其遭致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22日,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宗某不服该决定,遂把某人社局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其受伤的情形为工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宗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都是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只有完全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具有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相关的原因要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具有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的原因要素。如若在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内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则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伤害事故虽然发生的地点在工作场所内,时间在工作时间前后,但其发生的原因并非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相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而是因其与曹某因工作之外的原因嬉戏推揉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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