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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作者: 来源:新津县法院 发布时间:2018-01-12 10:34:00 浏览量:

【案情回放】

2015年11月30日,叶某某在某用工单位工作时受伤。2016年10月,叶某某之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于同年11月离职,2016年12月,叶某某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后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叶某某离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叶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用工单位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叶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叶某某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以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叶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法院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叶某某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其离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故用人单位应支付叶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准应为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法官提醒】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伤情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比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根据上述条例和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同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基数应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举个例子当王某在成都市因工受伤认定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若其于2016年离职,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就是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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