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人社规〔2019〕8号
各市(地)、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黑龙江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年10月21日
黑龙江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黑政办发〔2016〕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所列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
前款所称相关责任人,包括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辖县(市、区)的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每季度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四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或个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前,应当履行书面告知程序,下达《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第六条规定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且不符合列入情形的,不予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或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将用人单位或个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
《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全称及相关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公布“黑名单”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一) 认为公布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二)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对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经调查核实成立的,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黑名单”公布内容及时予以更正,并将结果反馈异议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等予以公布。
公布信息包括: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主体全称及相关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高档生活消费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四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按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一)用人单位或个人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改正违法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
(三)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改正违法行为,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四)用人单位或个人在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五)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2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得将仍在列入期间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移出“黑名单”。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或个人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
《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应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相关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日期、移出事由、移出日期、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出、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将移出、更正等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等予以公示,并及时在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 事先告知书
2.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
3.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
4.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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