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高温天气作业发生中暑,除相同的天气因素,还有个人体质、工作强度等因素,因此被认定为职业性中暑(职业病)通常较难。并且还可能引发多种身体疾病,特别是在远离城市的野外作业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处于陌生环境,不论是对身体不适的职工进行及时救治,还是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均非常困难。在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修改之前,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有必要通过商业保险等方式,为这类不构成工伤的“边缘伤害”提供必要的利益保障。
基本案情:王某于1962年9月22日出生,是铁路吉林工务段职工,被安排支援西部(内蒙古),成为苏尼特左旗车间的工作人员。
2020年7月15日3时许,王某参加一次铁路抢修的“天窗作业”,10时作业完毕。后又于11时42分到达锡二线266公里处,发现机动车不能通行后,携带着沉重的工具步行5.3公里,于13时10分到达抢险作业现场。当日气温最高温度33度,最低温度21度。13时30分许,在线路抢修作业过程中,王某称有些迷糊、头晕,遂让其到阴凉处休息,后伴有呕吐现象,意识清醒。16时30分现场抢险完毕后,王某被搀扶到轨道车上,16时50分发现王某昏睡后,于17时25分,被送往苏尼特左旗医院诊疗。在医生建议下,于21时30分转院至锡林郭勒盟医院入重症医学科治疗。2020年7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入院诊断为脑梗死、房颤、肺炎、心功能不全;死亡诊断为脑梗死(脑干梗死)、多脏器功能衰竭等。
2020年7月25日,吉林工务段出具《王某伤亡事件的调查报告》,载明:“当日气温最高温度33度,最低温度21度……14时15分发现王某开始呕吐,共呕吐两次,意识清醒……14时30分左右,职工李某明也出现轻微头晕、呕吐现象,随后孙某辉也有轻微中暑现象(孙某辉和李某明到18时感觉良好,头晕呕吐感消失)。”
吉林工务段申请确认王某工伤。2020年9月15日,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王某妻子宋某和女儿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亲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工务段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705356.72元;2.吉林工务段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选派职工上岗不当且不能排除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因铁路运输安全抢险施工作业需要,在事发当日最高温度33度天气下,从凌晨3时许一直连续工作至13时30分许,存在高温作业、操劳的情形,但并未违反劳动法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事发当日13时30分开始,王某出现迷糊、头晕、呕吐等症状,作为非医学专业的现场负责人,按中暑作应急处理,后在16时50分发现王某昏睡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全过程中并无过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存在延误救治问题。王某生前为吉林工务段支援西部苏尼特左旗车间职工,工作作业场所存在工作条件艰苦、地点偏僻的特殊情形。虽劳动者享有相应薪金补助,且出于自愿,但吉林工务段作为用工单位,应该首先保障被派往劳动者的安全及健康,应选择适龄,且身体健康劳动者前往工作。而对于已年近58岁的王某,在未知其健康状况的情形下,吉林工务段将其派往该地工作,忽视了对职工身体健康的保护,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存在过错。
至于王某在高温、操劳下抢险作业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王某亲属、吉林工务段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虽然无法得出二者存在必然之间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王某施工作业中发病、送往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无法排除。
考虑到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与其自身身体素质、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王某的死亡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偶然性,在本案中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无法明确的情况下,结合吉林工务段的过错,酌定由吉林工务段对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死亡造成损失费用赔偿问题,王某亲属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赔偿损失数额为204865.95元=(645980元+36906.48元)×30%。本案中,对于王某的死亡,吉林工务段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存在过错,造成王某亲属的精神损害,故对王某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某亲属请求20000元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王某住院至死亡,一直在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不存在护理费用的支出,故对王某亲属请求赔偿护理费2470.24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吉林工务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9865.95元;2.驳回王某亲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高温天气“超劳”10多小时且保障措施不当
上诉人吉林工务段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受害人王某死亡后果与吉林工务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王某作为吉林工务段支援西部苏尼特左旗车间职工,因铁路运输安全抢险施工作业需要,事发当日从凌晨3时许持续工作到13时30分,长达10多小时,当天最高气温33度,出现头晕、呕吐现象。结合孙某辉和李某明两位职工也出现头晕、呕吐等轻微中暑现象,则不能排除在这种高温的天气下超劳工作,是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之一。
吉林工务段未能举证证明在炎热的夏季为王某在工作中提供了适当的防暑降温措施,使其在工作岗位上得到安全有效的防护,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王某入院诊断和死亡诊断,说明王某自身患有疾病,其在工作中应对炎热天气可能诱发自身健康问题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尽到,自身亦存在过错。
综上,王某死亡,自身存在疾病因素是主要原因为:在岗位工作,没有得到有效的安全防护,对王某的死亡起到了促进作用,是诱因,故王某的死亡具有多因一果及一定的偶然性,双方均具有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本案的责任比例适当,法院予以维持。
2021年8月9日,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工伤责任之外还可能存在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用人单位的责任不仅是工伤保险责任,如果存在过错的,还应当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赔偿责任。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用人单位负有适当安排劳动者义务。2012年《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负有实行防暑降温工作制度义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负有救助送医义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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