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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 因工致残也算工伤
作者: 来源:河南工人报 发布时间:2012-09-22 09:08: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64岁的陈利民是驻马店市胡庙乡的农民,早年他曾在武汉一家养殖厂打工,掌握一手过硬的养殖技术。5年前他辞职回到家乡,由于当地依山傍水,从事养殖业的大户不算少,但养殖技术平平,效益一直上不去,于是便有老板登门做工作请陈利民出山。2011年,感觉身体还算硬朗的陈利民权衡再三,选中了一家规模较大的养殖企业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这年他已满63周岁。  2011年8月,眼看着就要到了丰收的季节,老陈带着两个技术员去渔场现场指导时,不慎滑倒,虽经医院多方诊治,最终还是落下了残疾,后经当地有关部门鉴定为8级伤残。
  长期在外地打工的经验让他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伤残后不久,他就向单位提出了工伤申请。然而,这次他遇到了法律上的瓶颈。企业聘请的法律顾问拿出一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上面明确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企业认为老陈二次打工时已年满63岁,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也就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我和他们签订的有劳动合同,但企业没为我购买工伤保险。如果企业认为我年龄大,当初为什么要和我签订劳动合同?”老陈对企业的回答十分不满。由于老陈的情况比较特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一时也难以作出裁决。至今,老陈还在焦急等待。“实在不行,我就要走诉讼程序了,我到了这年龄落下残疾,如果得不到赔偿,我今后的生活无法想象!”老陈心情沉重地对记者说。律师点评: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陈利民符合工伤标准,理由有二:
  第一,《劳动法》中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陈利民和养殖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应视为劳动关系成立。
  第二,超龄农民工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基于上述理由,当地劳动部门应及时作出工伤认定,养殖企业应承担对陈利民的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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