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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2-06 10:44:00 浏览量:

文件标题: 关于将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       号: 成人社发〔2017〕57号     签发单位: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签发时间: 2017-12-18  生效时间: 2018-01-01  

废止时间: 2022-12-31  是否有效: 有效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成都高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局、财政金融局,成都天府新区基层治理和社会事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凡在成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下列的老工伤人员,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1.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符合当时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现在未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仍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2.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现在仍然符合供养条件的人员。

3.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以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

4.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

5.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尚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职工在参保前发生工伤的。

(二)本通知施行前,依法破产(停产、关闭)的用人单位已移交社会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工伤人员。

(三)在我市国有企业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在企业破产关停后初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为该破产关停企业的未移交社会化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人员。

二、缴费规定

(一)下列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时,用人单位不缴费:

1.用人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2003年12月31日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

2.2003年12月31日以前,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已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

3.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

4.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类人员。

(二)未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书(见附件1),按照下列规定补缴全部未按规定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并缴纳滞纳金后,方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所属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1.用人单位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注册登记成立,其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以2004年1月1日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其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以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2.用人单位在2004年1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成立的,以职工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起算时间,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申请和确认规定

(一)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所在管理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员需要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由本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填报和提交下列材料:

1.《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申请表》(见附件2),能够证明老工伤人员属于工伤(或者职业病)的认定结论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等原始证据材料。

2.用人单位申请将2004年1月1日《条例》施行后发生工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还应提交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相关资料和票据。

3.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员申请时,还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身份确认证明。

(二)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受理和确认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认为符合条件同意受理的,应当出具《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受理申请通知书》(见附件3)。

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申请的受理和确认,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老工伤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工伤认定政策进行资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确认表》(见附件4)。

(四)因工死亡的老工伤人员有供养亲属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对因工死亡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工因工死亡时的供养亲属政策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符合供养条件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原始证据材料。

(五)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业务时,统一使用“工伤认定专用章”。

(六)申请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业务,应提交所有材料(包括原始证据、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相关资料和票据、身份证明等)原件核验,并提交加盖单位公章的材料复印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存档备查。

四、劳动能力鉴定

(一)老工伤人员已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仍然有效。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8号)规定将旧标准确定的残疾等级套改为新标准的残疾等级。

(二)老工伤人员(含已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因战、因公负伤和患职业病的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进行复查鉴定的,按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老工伤人员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按照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从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到账之日起支付。其他经确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提出老工伤人员受理申请的次月起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发生时工伤保险政策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老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改变的,自重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六、其他

(一)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考核范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成都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的通知》(成人社发〔2015〕2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不再执行。

(二)老工伤人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然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关闭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对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进行清算。

(四)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工伤保险关系、享受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不得在新的用人单位再次申请纳入我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五)用人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撤销确认意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条例》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参照工伤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管理老工伤人员的有关证据材料。

七、本通知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施行之日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成人社发〔2012〕164号)废止。

附件:1.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补缴工伤保险费申请书

2.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申请表

3.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受理申请通知书

4.成都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确认表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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