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1月,小张经朋友介绍,受李某雇佣,为李某寻找司机,负责送车、挂牌等工作,日工资150元到300元不等,由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1年7月份,小张向李某表达想长期为李某工作的意愿,后双方约定月固定工资为7000元,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由李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从2022年10月起,李某未再给小张安排工作,也未支付过工资。因李某长期雇佣小张为A公司和B公司提供车辆过户及车辆取送工作,小张认为李某就是A公司、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小张是与两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资1万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6万元。
A公司、B公司辩称,一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小张负有举证证明其实际用工单位的责任,而小张并无证据证明与A公司、B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明显存在混淆案件事实情形;二是小张并非A公司、B公司的员工,公司未向小张发过工资,也未要求其遵守公司管理制度;三是小张在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期间实际是由李某雇佣其为A公司、B公司从事过户车辆取送工作、由李某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其应与李某形成雇佣关系。
分析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解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小张在案中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两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主张和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对小张要求确认其和两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院已认定小张和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小张要求两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小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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