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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播与演艺公司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8-13 15:27: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冯某系某演艺公司旗下艺人(网络平台主播)。2019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艺人视频直播演艺经纪合同》及附件,此外双方未签订其他合同。同日,冯某正式开始直播,直播地点在自己家中,直播的内容、时间段均由冯某自行决定。演艺公司为冯某提供直播设备一套。

2020年1月31日,双方因收益发放问题发生争执。此后,演艺公司要求冯某停播。2020年2月、3月,冯某未得到演艺公司的开播同意就擅自直播。后冯某以演艺公司尚未支付自己2020年1月至3月的保底工资和直播收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工资报酬等共计9万余元。

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冯某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收入,系利润分成所得;双方对2019年11月、12月收益的金额无异议,收益计算实为(总流水-扶持流水)×提成比例-增值税税额-借款,并未见冯某所说的保底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冯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才能以用人单位欠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工资报酬等。

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原劳动部的有关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对照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

其一,从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角度看,演艺公司对于冯某的所谓管理,实质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权,是由演出经纪关系衍生出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的管理行为。其二,从经济从属性角度看,从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冯某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收入,系利润分成所得,并未见劳动关系中有工资性质的收入。

可见,冯某的收益多少完全由其个人掌握,其直播越受欢迎,收益就越大,双方根据相关约定分成,更多地体现出一种民事合作关系,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签订的《艺人视频直播演艺经纪合同》及附件系民事关系中的合作合同,并非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仲裁委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冯某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作者:吴萍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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