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关于做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鉴定工作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19〕114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的案件处理质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及鉴定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鉴定
(一)当事人应在仲裁案件庭审辩论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当庭提出申请的可由书记员记入庭审笔录视为书面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机构不予准许。
(二)鉴定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自当事人申请鉴定之日起中止案件审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中止决定书。
(三)当事人得知下列情况后,应向仲裁机构提交书面恢复审理申请,仲裁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恢复案件审理:
1.当事人无法提供检材样本或对检材样本不予确认的;
2.鉴定机构不受理鉴定委托的;
3.当事人要求撤回鉴定申请的;
4.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
5.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的。
二、鉴定机构的选择
(四)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坚持当事人协商优先的原则。当事人无法自行协商或协商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在当事人告知相关情况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指定。仲裁庭进行指定的,应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天津市分册)》中选取鉴定机构,选取方式可采取机选方式进行。
(五)本市鉴定机构不能满足鉴定事务工作需要的,双方当事人可协商选择其他省市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
三、鉴定意见的审查及采信
(六)仲裁庭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就鉴定意见书中所载委托人(委托单位)、鉴定的内容、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适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意见、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进行审查。
(七)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仲裁庭可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
四、鉴定费在裁决书中的描述
(八)仲裁庭进行裁决时,鉴定费不列入裁决事项,相关担负情况应在裁决书中权利救济途径前单列一段写明。仲裁庭按照相关规定,就同一仲裁案件分别制作终局裁决书和非终局裁决书的,鉴定费在非终局裁决书中载明。
五、相关事宜
(九)仲裁机构如发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存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可向该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并将投诉及处理结果上报市人社局调解仲裁处。
(十)本通知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未做规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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