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用工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劳动用工备案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劳动用工情况,对其主体资格、劳动用工情况进行核实并予以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劳动用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在鄂企业、驻鄂部队企业和省属企业,中央在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劳动用工备案的具体管辖范围。
第五条 劳动用工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情况,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工商营业执照号码、单位类型、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行业类别和注册登记地址等;
(二)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参加工作时间、户口性质、文化程度、户籍地址、现住址和联系方式等;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息,包括职工类别、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合同类型、合同起始时间及期限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互联网,登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开发的“金保工程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统”,办理初次备案、变动备案和注销备案。
劳动者通过互联网可以查询用人单位为本人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情况。
第七条 现有用人单位应当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初次备案。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注册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初次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的用户名称和密码办理初次备案。
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一式二份;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样本)、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资料。
用人单位办理初次备案后,应将《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在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一并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存档。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用人单位信息、劳动者信息、劳动用工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备案。
其中,新招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还应持《职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用人单位还应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盖用工备案专用章后,存入职工档案。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人员的报告办法,仍按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报告裁减人员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23号)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
(三)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劳动合同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用人单位的备案信息,发现有误的,责令用人单位补正。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时,应当查验《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对已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办理用工备案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督促其在下一次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时提交《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督促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登记。
用人单位在申请办理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增减变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查验新参保人员的《职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和转移人员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查验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待遇时,应查验加盖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告知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在个人窗口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授权本级各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管理者身份登录本地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统,方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用工备案信息系统掌握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劳动者基本情况和劳动用工情况,及时准确办理社会保参保、转移接续、审核发放待遇、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和劳动监察案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暂时不能通过互联网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可以使用单机版软件单独录入信息,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数据导入本地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统,或者申报《用工备案职工信息表》(见附件3),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录入本地用工备案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加强对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各相关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要做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备案信息的保密工作,只能将用工备案信息用于工作需要。泄露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用工备案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作为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机构,承担劳动用工备案工作。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机构应当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流信息,将用工备案信息与社会保险参保和待遇享受情况进行对比,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样式)
附件2职工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样式)
附件3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样式)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