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旧条款对照分析表
作者:ft22 发布时间:2015-10-25 浏览:次
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新办法将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现对新旧办法内容逐条进行对照分析如下:
注:
1、红色字体部分为修改前后的变化。
2、黄色背景加黑色字体为新增的内容。
3、黄色背景加红色字体为删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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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办法 |
新办法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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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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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1.将“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增加为立法目的。 2.《社会保险法》在旧办法出台后颁布,本次修改将《社会保险法》加入制定新办法的依据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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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
新办法根据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适用的主体范围做了相应修改,并增加了国家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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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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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旧办法第3条内容纳入新办法第6条第1款。 2.本条内容明确了工伤保险事务的负责机构,并将旧办法中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全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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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
第4条新增内容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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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
第5、6条新增内容,明确了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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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
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纳入信息共享网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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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
第九条将工伤保险基金的省级统筹作为努力方向和目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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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本条增加了第二款内容,明确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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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
当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不足提取储备金时,将旧办法中的“在基金中提取”修改为“从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转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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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明确申报工伤首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申报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1年内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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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
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二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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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 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jiangsusheng/201510/63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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