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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经理从家出发去洽谈业务,途中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不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8-13 09:37:00 浏览量: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申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亚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二审第三人: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一、二审第三人:北京通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一、二审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亚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沈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8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亚明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应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者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付传作为本溪电信公司医卫行业销售经理,外出联系客户、洽谈业务是其工作职责,其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付传外出洽谈业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而“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特殊情形,在该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沈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付传于2018年8月9日早上7时45分在从家出发去往本溪市铁路医院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工作时间,亦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在上下班途中,故被申请人沈阳市人社局认定付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亚明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所作的解释,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系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而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系视同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两个条款的规定不能混合适用,故王亚明关于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特殊情形,付传“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应视同工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亚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亚明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记员      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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