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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完聚餐后返回单位值班,因没带钥匙攀爬铁门时摔下身亡,是否算工伤?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8-06 10:03:00 浏览量: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71行初1600号

原告:中山市三乡镇镁硒农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上下李”(即东城艺墅花园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12GBJ73。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第三人:廖爱文,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中山市三乡镇镁硒农场(以下简称镁硒农场)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行为,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廖爱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镁硒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徐嘉泳,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麦智君、黄俊科,第三人廖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0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跃礼于2019年1月27日21时30分在镁硒农场受伤后死亡为工伤。


原告镁硒农场诉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付跃礼的翻墙行为并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显示,付跃礼的职务为种植工人,该岗位所从事的预备性工作应为为种植工作做准备的相关工作。而本案员工系因返回宿舍途中翻墙而导致死亡,该翻墙行为并不属于与种植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其次,即使认为付跃礼属于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后死亡,翻墙行为亦不属于与晚上看守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工作,故不应据此认定为工伤。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来看,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付跃礼的翻墙行为完全是本人原因所致,属于本人主要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即便认定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也只有当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时方可认定为工伤。但本案员工系因自身翻墙行为导致的死亡,死亡完全系因本人原因所致,故参照上述的立法本意,本案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9]0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经查,付跃礼一直在镁硒农场工作。镁硒农场在2017年11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后,自2018年4月起为付跃礼购买社保。公安机关及其调查期间,镁硒农场出具《关于员工付跃礼事件情况说明及认定》以及询问、调查笔录中确认付跃礼在农场值夜班也是居住在农场里,付跃礼与镁硒农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镁硒农场的员工。2019年1月27日晚,付跃礼参加完单位聚餐后返回工作场所时,因攀爬农场门口铁门时摔下受伤,之后送医院救治,抢救无效后死亡。付跃礼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2.适用法律正确。付跃礼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镁硒农场行政后勤主管高某在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反映,付跃礼“一个人在农场值夜班”“平常负责农场果树的种植管理,晚上付跃礼居住在农场并看守农场”,即“看守农场”属于付跃礼的工作内容。事故发生当日,付跃礼聚餐后返回工作场地并准备开展看守工作,虽然其通过攀爬大门进入的行为不当,但不影响其准备看守农场这个工作的实施。因此,其认定付跃礼工伤“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规定,适用法律正确。3.程序合法。廖爱文于2019年2月28日向其就付跃礼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其于2019年3月13日受理,并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5月21日分别送达给廖爱文和镁硒农场。综上,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廖爱文陈述称,同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付跃礼系镁硒农场员工,日常负责农场种植以及晚上看守农场工作。2019年1月27日21时30分左右,付跃礼参加单位聚餐后返回农场,因忘记带钥匙,付跃礼攀爬农场门口铁门时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付跃礼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治疗,后转送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2月13日20分,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9年2月28日,廖爱文就丈夫付跃礼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院病历、死亡记录、劳动合同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向镁硒农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农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天内就付跃礼受伤死亡是否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镁硒农场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付跃礼的参保证明、工资表、考勤登记以及关于员工付跃礼事件情况说明及认定,不同意付跃礼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调取了刘成家、高某、付石炎的询问笔录,到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并拍照,同时,还分别对廖爱文、付石炎、高某、铁晓玲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镁硒农场的委托人高某于2019年1月28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谷都派出所陈述称,付跃礼一个人在农场值夜班,也是居住在农场里。平常负责农场果树的种植管理,晚上居住在农场并看守农场。于2019年4月10日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称,付跃礼只是居住在农场内的宿舍,不涉及日常农场的工作,但如果遇到农场有小偷或者其他突发情况时能够通知单位。


2019年5月10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付跃礼是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后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作出中人社工认[2019]04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付跃礼于2019年1月27日21时30分左右在镁硒农场受伤后死亡为工伤。镁硒农场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中,付跃礼晚上居住在农场并负责看守,有事情发生时通知的职责的事实有证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以及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调查中均反映,因此,事发当天,付跃礼聚餐后返回工作场地并准备开展看守工作,虽然其通过攀爬大门进入的行为不当,但不影响其准备看守农场工作的实施。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付跃礼是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伤害后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镁硒农场提出付跃礼的翻墙行为并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镁硒农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付跃礼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现镁硒农场请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三乡镇镁硒农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三乡镇镁硒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

                     李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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