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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午下班后去同事家午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11-17 10:56:00 浏览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某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二审第三人付某东......


再审申请人肖某武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海人社局)、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佛山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付某东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某武提起再审申请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行政法规、规章不完整、不规范。罗某案发当天并非搭乘同事摩托车返回居住地,而是去同事家,不符合“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涉案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为行政机关的佛山人社局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41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佛山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2017]2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认定行政纠纷及行政复议纠纷,本案申诉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罗某下班回付某斌家的途中能否认定为下班途中,该路线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根据南海人社局对付某斌、梁某妮、付某东制作的调查笔录、交警大队对付某斌、梁某妮所作的询问笔录、下班路线图、房屋租赁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可证实,罗某事发时的居住地位于顺德区龙江镇旺岗,付某斌的居住地位于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市场工友之家的出租屋,事发当日罗某下班后乘搭付某斌的摩托车回付某斌家午休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从罗某与付某斌一家的租住地位置来看,因罗某生前租住地距离单位较付某斌租住地远,罗某为方便下午上班,在上午下班后选择到离工作单位较近的亲戚兼同事家中休息,属于上述规定的“(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路线。罗某本次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南海人社局据此认定罗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佛山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海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妥。至于申请人认为罗某下班后并非回其住所,而是去同事家玩耍,故其本次事故不属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罗某下班后不是去同事家休息,因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某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某武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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