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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48小时”内视同工伤应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1-07-04 16:47:00 浏览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治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阿拉善盟分院。


再审申请人周治春因诉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左旗人社局)、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左旗政府)工伤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行终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治春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案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足以证明周岐明死亡的真实原因;即使周岐明突发死亡是由于既有疾病导致,根据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8年3月1日诊断周岐明患贲门癌,增生性,T4a期。周岐明于2018年3月7日出院。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公安派出所及巴彦浩特东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周岐明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胃癌。故本案周岐明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左旗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左旗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均无不当。一、二审分别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治春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周治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治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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