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3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吉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鞍钢附企矿渣制品厂
上诉人郑吉鑫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81行初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吉鑫系鞍钢附企矿渣制品厂的司机。2019年8月6日12时许,在鞍钢附企矿渣制品厂车队大院休息室二楼楼梯处,郑吉鑫与其所在车队队长董国松因安排工作问题发生争执,郑吉鑫被董国松打伤。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董国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了郑吉鑫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为郑吉鑫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鞍人社不认字(202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郑吉鑫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工伤保险工作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郑吉鑫被董国松故意伤害事实,虽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直接的,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已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郑吉鑫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司机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规错误,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张,因不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郑吉鑫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吉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吉鑫承担。
上诉人郑吉鑫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辽030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说明上诉人郑吉鑫是因请示服从哪级领导工作安排问题时,被董国松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辽0381行初224号判决书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2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郑吉鑫不服从主管领导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其应履行工作职责相悖,上诉人郑吉鑫所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上诉人郑吉鑫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鞍钢附企矿渣制品厂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工伤保险工作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郑吉鑫与其所在车队队长董国松因安排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上诉人郑吉鑫被董国松故意伤害的事实,这一事实已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郑吉鑫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2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381行初2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鞍人社不认字(2020)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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