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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离开工作场所就医途中猝死,能否视同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1-12 09:17: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1.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视同工伤”,指的是“工作岗位”而不是“工作场所”。薛平安死亡的地点虽不在“工作场所”,但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场所就医,是其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劳动者的自救行为不能成为其丧失劳动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不利因素,结合薛平安死亡时身着环卫服装,并骑行环卫三轮车,携带大扫帚的事实,故可以推定薛平安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孟州市人社局认定薛平安不属于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2. 关于孟州市人社局提交的韩梅在放弃工伤认定书上签字的证据材料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该材料形成于信访人员在处理韩梅非正常信访事件的过程中制作,该打印形式的材料中,文字内容不是韩梅本人书写亦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时间不是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制作主体不是孟州市人社局,同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采信。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行再5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梅,女,汉族,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孟州市河阳清扫保洁服务中心。


申诉人韩梅因与被申诉人孟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孟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孟州市河阳清扫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河阳保洁中心)工伤认定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行再二终字第00001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9]41000000339号行政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20)豫行抗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铮、李军,申请人韩梅,被申请人孟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冬伟、吕安渠到庭参加诉讼,河阳保洁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孟州市人社局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韩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薛平安猝死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韩梅不服该认定,提起本案诉讼。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韩梅的丈夫薛平安生前系河阳保洁中心保洁职工,其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东段。2008年2月21日早上,薛平安因病晕倒在缑村三街锁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诊断后确定为猝死。2009年9月4日,韩梅向孟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孟州市人社局因韩梅的申请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时效,作出了豫焦孟工伤退字(2009)001号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韩梅于2009年12月2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孟州市人社局不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撤诉。孟州市人社局于2010年5月18日又受理了韩梅的工伤认定申请,于6月11日作出了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认定书认定,薛平安猝死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的各项情形,认定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韩梅不服该认定,向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维持了孟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此情形的才视同属于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根据以上规定,薛平安的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而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并且120急救人员急救时其已经死亡,××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适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为起算时间,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规定。故孟州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维持孟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二、驳回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程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韩梅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69行政裁定书,指令再审本案。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此情形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薛平安的工作岗位系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但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此外120急救人员急救时薛平安已无自主呼吸,颈动脉搏动消失,无心脏跳动,双侧瞳孔散大,诊断结论为猝死,故薛平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情形。在工伤案件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河阳保洁中心依法进行了举证,孟州市人社局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孟州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韩梅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孟州市保洁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考勤表及签到簿的责任,在工伤认定和法院审理时,应提供该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供,故孟州市保洁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孟州市人社局应当依法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薛平安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以此体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对孟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认定薛平安死亡为工伤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予以维持不当。

韩梅申诉称,1、薛平安死亡应视同工伤,原判认为薛平安猝死的地点既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在其上下班途中,故不符合工伤,系对上述规定的狭隘理解。虽然薛平安死亡的地点不是在工作岗位,××,在感到身体不适而到锁厂门口的诊所就医或找家人陪同就医,但在途中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河阳保洁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河阳保洁中心没有提供考勤表以及签到簿作为薛平安未工作的证据。3、关于韩梅在信访机构打印的放弃工伤认定书签字的材料,该签字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当地信访人员为了不让其赴京信访,承诺予以3万元经济补偿为条件而写,同时补偿款也没有全部支付,不能作为不认定工伤的证据。韩梅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孟州市人社局辩称,1、孟州市人社局受理了韩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下达了《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河阳保洁中心提交了书面材料和高永华、殷建设和杨玉巧三名薛平安同事的证人证言,证明薛平安当天早上没有到其工作岗位河雍大道上班。孟州市人社局对韩梅和用人单位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并先后到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孟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了调查,韩梅在仲裁申请书上称“薛平安是在因工上岗途中××死亡”,后孟州市人社局对现场又进行实地勘查,事实为:××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此情形的才属于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薛平安的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而其死亡地点却在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外的缑村三街(薛平安家所在地),并且是在120急救中心派医护人员到达缑村三街现场急救时薛平安已经死亡,××当场死亡”的情形,也不适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作为起算时间,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规定。薛平安在缑村三街(薛平安家所在地)猝死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1、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孟州市人社局向河阳保洁中心告知其提交员工考勤记录,河阳保洁中心逾期未提交;2、薛平安工作岗位在孟州市河雍大道东段(劳动局门口路段)清扫道路,其身亡事发地为河阳办事处缑村三街锁厂门口,其家庭住址为缑村三街锁厂附近的缑村八队;3、薛平安工作时间为:早上5点30分到岗开始清扫路面,上午7点岗中签到,其后在完成清扫任务或经检查验收合格之后(一般情形下约为中午时段后)才可下班,具体下班时间不固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2、薛平安身亡的时间和事发地是否能够推定为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法律法规所确立的证据规则中,其宗旨是在于最大可能地保护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后得以救济的权利。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或诉讼中,对争议的事实因客观情况所限难以全部复现的,就劳动者或其亲属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逾期不举证的或其举证难以否定对方主张的,应根据用人单位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和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衡量,作出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判断和推定。

本案中,认定薛平安死亡当天是否上班、死亡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的期间,关键性的证据是签到考勤表。根据河阳保洁中心提供的证人陈述,当天实施了签到制度,即当天的签到表是客观存在的。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孟州市人社局对该举证责任予以了告知,但河阳保洁中心没有提供考勤表或签到簿。河阳保洁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是考勤表或签到簿制作和保管的主体,而应提供却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推定薛平安死亡当天曾到岗工作、其间虽离开工作岗位但仍属工作时间期间的事实。孟州市人社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依法适用上述法定的证据规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薛平安身亡事发地能否视为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实践中,适用该法律时不应当机械和狭义的理解,可根据案件个体情况,结合立法宗旨予以认定。

本案中,证人董某证明,事发当天早上在河雍大道劳动局门口看见薛平安在扫地;证人高某证明,事发当天其去缑村三街买东西,回来的路上看到薛平安捂着肚子,说“正上班,感到不得劲,回去看医生”;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新的证据,即询问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高某进一步证明薛平安当时穿着黄衣裳(环卫安全警示服装),环卫三轮车上放着大扫帚。同时,根据庭审时韩梅的陈述,其赶到薛平安身亡地时,旁边停着环卫三轮车并放有大扫帚,因抢救无效在120急救人员离开后,用环卫三轮车将薛平安遗体运回家中。上述证人证言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薛平安因在工作场所劳动感到身体不适而离开工作场所就医的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视同工伤”,指的是“工作岗位”而不是“工作场所”。薛平安死亡的地点虽不在“工作场所”,但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场所就医,是其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劳动者的自救行为不能成为其丧失劳动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不利因素,结合薛平安死亡时身着环卫服装,并骑行环卫三轮车,携带大扫帚的事实,故可以推定薛平安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孟州市人社局认定薛平安不属于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三、关于孟州市人社局提交的韩梅在放弃工伤认定书上签字的证据材料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该材料形成于信访人员在处理韩梅非正常信访事件的过程中制作,该打印形式的材料中,文字内容不是韩梅本人书写亦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时间不是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制作主体不是孟州市人社局,同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采信。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孟州市人社局负有重新依法处理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行再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2011)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和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孟州市人社局豫(焦孟)工伤认字(2010)030号处理决定,责令孟州市人社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孟州市人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来源:东方法律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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