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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办法

发布时间:2010-6-15 8:13:00    作者:   我要评论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遭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杜绝或减少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不安全行为,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故受害者(指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农民工等各种用工。

第三条 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赔偿是指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事故受害者除应得到工伤社会保险赔偿外,事故单位还应按照受害者的受伤程度给予受害者和死亡者的家属一次性赔偿。

第四条 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所有重伤以上受害者和死亡者家属都有获得事故单位一次性伤亡赔偿的权利。伤亡事故赔偿原则:

(一)过错责任赔偿原则。根据受害者和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o

(二)伤害程度原则。根据受害者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程度进行赔偿。

(三)一次性给付赔偿的原则。按生产经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收入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并一次性给付。

(四)多重赔付同时实施的原则。事故受害者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得到工伤补偿外,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受害者或家属支付赔偿金。

第五条 伤亡事故责任的等级。事故责任按照职工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程度,由小到大依次划分为四级:

一级:职工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二级:职工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三级:职工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四级:职工在事故中负完全责任。

第六条 伤亡事故赔偿计算办法。

(一)伤残赔偿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P残=S平 X N赔 X K残 X K责

P残--伤残赔偿金

S平--企业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收入

K残--伤残系数。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16180—1996)确定工伤等级

工伤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伤残系数

K线
 1
 0.9
 0.8
 0.7
 0.6
 0.5
 0.4
 0.3
 0.2
 0.1
 

 


N赔--赔偿年限。基础年限为20年,50岁以上加l岁减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50岁及其以下按20年计算

K责--受害者责任赔偿系数。按职工在事故中的责任确定

 

 

 

责任等级
 一
 二
 三
 四
 
赔偿系数

K赔
 1
 0.7
 0.3
 0
 

 


(二)工亡赔偿佥。按下列公式计算:

P死=20 X K责 X S平

P死--工亡赔偿金

即:工亡赔偿金为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收入(S平)的二十倍乘以受害者的受害者责任赔偿系数(K责的确定办法同上)。

第七条 伤亡事故赔偿的期限。

(一)伤残赔偿金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30日内一次支付。

(二)工亡赔偿金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职工在生产安全事故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并按常规判断生还可能性不大的,先按工亡赔偿金预付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在宣告30日内支付另外50%的工亡赔偿金。

第八条 伤亡赔偿责任的划分与认定。

(一)本办法所指的生产安全事故受害者,是指与事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在生产中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生产经营单位的伤亡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伤亡赔偿责任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伤亡赔偿责任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支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伤亡赔偿费用。

(三)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被依法吊销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单位向受害者或者受害者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标准为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赔偿标准的1.5倍;生产经营单位非法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事故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标准为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赔偿标准的1.5倍。

(四)伤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伤亡赔偿权利,事故单位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1.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2.在生产中突发急性疾病致残或死亡,经证实与生产无关的;

3.在生产中故意自残或自杀的。

第九条 伤亡事故赔偿的实施管理。

(一)工伤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事故处理的确认。劳动关系双方对事故责任问题如发生争议,应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处理,即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o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赔偿工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三)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有权拍卖生产经营单位的财产对受害者给以赔付,并视情节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执行赔偿的。

2.在伤亡事故赔偿中,对受害者采取引诱、威胁等手段,不按规定赔偿的。

3.发生事故后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逃匿的。

(四)赔偿经费支出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经营成本,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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