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钟成生,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畲族,务工,住福安市溪潭镇马山村池加3号。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周宁县狮城镇环城路114号。
【争议焦点】
被告作出的《关于钟成生申请工伤待遇的复函》是否合法?
【案情概要】
原告钟成生于2001年3月至2011年12月从事炼钢工作,接触粉尘,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其中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由周宁县华盛钢业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参保,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由周宁县丰盛钢业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参保。2012年5月21日,原告被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患矽肺叁期,用人单位为周宁县华盛钢业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1日,原告复查时,福建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结论仍为矽肺叁期;同时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周宁县丰盛钢业贸易有限公司。
2012年8月8日,经原告申请,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决字【2012】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年11月14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2012】48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2014年1月2日,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通字【2012】4001号《变更用人单位主体通知书》,将宁人社决字【2012】4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用人单位周宁县华盛钢业贸易有限公司更正为周宁县丰盛钢业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作出《关于钟成生申请工伤待遇的复函》,认为根据闽劳社文【2005】378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没有向被告报备原告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另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为:2010年12 至2012年2月,参保累计时间一年三个月,不足三年。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按规定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不服该《复函》,遂引发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于2001年3月至2011年12月从事炼钢工作,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5月21曰被诊断为患职业病矽肺叁期。原告虽是在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为患职业病,但其所患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三级,用人单位确定为周宁县丰盛钢业贸易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在原告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的授权制定的工伤保险政策、标准,虽现行有效,仍可适用,但该《处理意见》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系针对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条规定,应举证证明原告属于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保的情形,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这一情形,仅以用人单位参保时未提供原告的健康材料及原告缴费未满三年为由,即根据《处理意见》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周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关于钟成生申请工伤待遇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 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职工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可能引起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对可能造成职业病伤害的职工应当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工伤保险档案资料管理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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