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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农民工受伤五年半,索赔获法院支持
作者:张士谦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6-04-24 11:24:00 浏览量: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4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2650-4。

法定代表人侯桂军,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132426197201295019。

委托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安,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花坪乡稻子淌村七组2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70022640710

委托代理人张士谦、刘力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 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 1年9月20日至原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主张被告系原告所雇佣的吴小伟所雇佣的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9月23日1 1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前后进行两次手术,第一次手术在河北以岭医院住院治疗36天,第二次手术在温州同德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期间,原告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其后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作。


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永安与中太建设集团恒大项目部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太建设集团恒大项目部一次性赔偿被告刘永安3万元。2013年8月3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因公负伤,该认定书中显示用人单位为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工伤)劳鉴(初)字【2013】17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刘永安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4日,被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3. 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2. 98元,医疗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


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400元×21. 75×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3. 6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2. 98元,以上费用合计93749. 85无;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800元(400×47);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35元;原告支付被告二次手术费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等医药费共计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款164011.6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原告雇佣人员吴小伟雇佣的人员,被告在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处工作,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显示原告为被告的用工单位,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今一直末到原告处工作,也未向原告提出请假申请,被告自己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 2年6月24日。


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恒大项目部曾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0000元钱的支付与原告方有之间关系,故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协商赔偿行为不能减少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应赔偿被告122559. 85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安之间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4日解除;二、原告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永安各项损失122559. 85元;三、驳回被告刘永安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费用。理由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受伤事宜承担责任,需要法院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裁量。被上诉人受伤后,已治疗完毕,获得了补偿,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这些费用均是上诉人支付的,应当予以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三项是重复的,只能择一,不能全部判决。停工留薪期间与工资数额不准确。


被上诉人答辩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以生效判决为准。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案外人中太集团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个人工资计算工资数额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经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是前提下支付工伤赔偿款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生效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其与刘永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同时认定“由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刘永安的用工主体责任。”


现上诉入主张其与吴小伟之间是雇佣关系,吴小伟又雇佣的刘永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刹后果。关于补偿款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中太建设集团恒大项目部与刘永安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及收据,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款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其请求从本案中扣除该笔赔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上诉人未给刘永安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虽然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未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刘永安在劳动仲裁已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刘永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入主张上述三项只能择其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刘永安领取工资的收条,原审认定刘永安的日工资并无不妥。上诉入主张按照2011年度建筑业工人年平均工资计算曰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惠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薛金来

   代审判员  赵伟华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曰

   书记员  李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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